準確認定某一種物質是否屬于毒品,是保證涉毒品類案件準確定性、公正處理的前提。近期,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些對毒品認定不準確的案件,個別案件的定性甚至因違反邏輯而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產生巨大影響。為此,本文就當前毒品認定方面幾個較為重要的問題談談個人看法,供辦案、研究工作參考。
一、法定性是認定毒品的首要條件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據此,毒品至少具有三個特征:法定性、危害性(含成癮性)和被濫用。其中,法定性(即被管制)是認定某一物質是否屬于毒品的最重要特征,只有被國家明確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本文合并稱為麻精藥品)才能認定為毒品。這是貫徹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如果某種物質可能屬于麻精藥品,且已出現一定范圍的濫用、產生社會危害,但沒有被國家管制的,則不能認定為毒品,如“笑氣”(即一氧化二氮)等。
我國對麻精藥品的管制方式是由國家相關部門發布文件,列明被管制麻精藥品的種類和名稱,具體包括三種管制方式。一是集中式目錄列管。這是傳統管制方式。例如,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公安部、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現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2013年11月發布的《麻醉藥品品種目錄》和《精神藥品品種目錄》(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是當前我國對麻精藥品進行管制的基本文件。同時,2015年9月上述三部門會同國家禁毒委員會辦公室印發的《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列管辦法》(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附錄一次性列管了116種非藥用類麻精藥品。二是單獨發布文件列管。在2013年發布麻精藥品品種目錄后,相關部門又單獨發布了多份麻精藥品管制文件。如,2020年1月1日起將瑞馬唑侖列入第二類精神藥品進行管理,2023年7月1日起將奧賽利定等6種藥品列入麻精藥品目錄進行管理。三是整類列管。這是近年來為應對新精神活性物質(被稱為第三代毒品)種類多、變化快的形勢而采取的全新管制方式。如,2019年5月1日起對芬太尼類物質予以整類管制,2021年7月1日起對合成大麻素類物質予以整類管制。整類管制僅列明某一類物質的化學結構,而不需要對此類物質中的具體品種逐一加以列明(有的品種尚未出現),這種做法涵攝力強,可以“一攬子”解決某一類物質的管制問題。截至目前,我國已宣布管制了456種麻精藥品(包括122種麻醉藥品,160種精神藥品,174種非藥用類麻精藥品),并整類列管了芬太尼類物質、合成大麻素類物質,是世界上列管毒品最多、管制最嚴的國家。
二、麻精藥品的醫療用途對認定毒品的影響
麻精藥品被明確管制是認定其屬于毒品的必要條件,但不是充分條件,不能認為被管制的麻精藥品在任何情況下都屬于毒品。換句話說,在現行毒品管制框架下,毒品必然是被管制的麻精藥品,但被管制的麻精藥品未必就是毒品。被管制的麻精藥品中不少品種具有合法醫療用途(或藥用價值),當其被用于治療疾病時屬于藥品而不是毒品,只有當其被吸毒人員濫用時才能認定為毒品。這就是通常所說的麻精藥品的雙重屬性。但這種雙重屬性只是針對具有醫療等合法用途的被管制麻精藥品而言,麻精藥品品種目錄中只有一部分具有醫療等合法用途,對于沒有合法用途的被管制麻精藥品(特別是海洛因、冰毒等“純毒品”和絕大多數新精神活性物質),則基本不存在雙重屬性問題。禁毒法第二條第二款實際上表明了部分麻精藥品具有雙重屬性,即“根據醫療、教學、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言下之意,依法正當使用的麻精藥品不是毒品(該規定也表明,麻精藥品的合法用途有多個方面,但通常指醫療方面)。對被管制的麻精藥品而言,是出于醫療用途使用還是被吸毒人員濫用直接決定其物質屬性:前者為藥品,后者為毒品。可以說,對于具有醫療用途的被管制麻精藥品,只要是正規企業生產并出于醫療目的使用的,即使獲取的渠道違規,也應當認定為藥品而不是毒品。如果簡單因獲取渠道違規便將此類藥品認定為毒品,則會讓使用這些藥品治病的患者及其家屬難以理解,也會造成司法認定與公眾認知之間出現斷層,引發公眾對司法公正的質疑。
正是考慮到不少被管制的麻精藥品具有雙重屬性,為防止把用于醫療的藥品不當認定為毒品,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5年印發的《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就提出:“行為人出于醫療目的,違反有關藥品管理的國家規定,非法販賣上述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按照該項指導意見,只要是出于醫療目的銷售正規生產的麻精藥品(包括境外合法生產但違規進口的),就不應以毒品犯罪論處,至于是否構成其他犯罪,則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當時的法律規定作出認定。值得重視的是,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對藥品犯罪體系作出重大修改,特別是增設了妨害藥品管理罪并嚴格限制該罪的處罰范圍,由此對涉麻精藥品案件的處理也產生影響。當前,對于不構成毒品犯罪的涉麻精藥品案件,要根據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最新規定,結合案件具體情況慎重穩妥處理,司法處理結論尤其要避免出現違反邏輯和法理情不統一的情況。
三、麻精藥品復方制劑與毒品的關系
根據2013年發布的麻精藥品品種目錄的“說明”部分,被管制的麻精藥品通常包括鹽、單方制劑和異構體(麻醉藥品還包括其可能存在的酯、醚),但不包括復方制劑。之所以不對復方制劑進行大范圍管制,是因為復方制劑多為常用藥品,一旦被管制則對此類藥品的生產、銷售、日常使用帶來很大不便。據初步統計,目前含麻精藥品的復方制劑中被明確管制的品種包括:2015年5月1日起將含可待因復方口服液體制劑(包括口服溶液劑、糖漿劑)列入第二類精神藥品管理;2019年9月1日起將含羥考酮口服固體復方制劑(不含其他麻精藥品或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按其含量(是否超過5毫克)分別列入第一類和第二類精神藥品管理,將丁丙諾啡與納洛酮的復方口服固體制劑列入第二類精神藥品管理;2023年7月1日起,曲馬多復方制劑將被列入第二精神藥品進行管理,將含氫可酮復方口服固體制劑(不含其他麻精藥品或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按其含量(是否超過5毫克)分別列入第一類和第二類精神藥品進行管理。
含麻精藥品的復方制劑一旦被管制,其法律屬性則發生變化,違規銷售此類復方制劑導致其流入非法渠道被濫用的,可能構成毒品犯罪。但值得注意的是,對于含麻精藥品的復方制劑,除國家相關部門專門發布文件明確對復方制劑本身予以管制的情形外,其他復方制劑都不屬于被管制的麻精藥品,故不能因其中含有被管制的麻精藥品成分而將未被管制的復方制劑本身認定為毒品。也就是說,復方制劑中所含的麻精藥品成分被管制,不等于復方制劑本身被管制。對于正規企業生產的復方制劑被違規銷售的,如果該復方制劑本身沒有被管制,即使其中含有被管制的麻精藥品成分,對涉案藥品也不能認定為毒品,對違規銷售該復方制劑的行為不能按照毒品犯罪處理。如果此類行為也不構成妨害藥品管理罪等其他犯罪的,則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如果違規銷售的復方制劑中所含的麻精藥品成分沒有被管制,則更不能將涉案的復方制劑認定為毒品,也不能為了對此類案件追究刑事責任而按照毒品犯罪未遂處理。當然,如果某種含有被管制麻精藥品成分的復方制劑濫用情況很突出,確有必要對此類復方制劑本身進行管制的,則需要相關部門綜合研判后作出決定并發布管制公告,從而為按照毒品犯罪處理創造條件。
文章來源:人民法院報
文字報道:董榮錄
文章編輯:董榮錄